(2017)津02民终1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孙娜、黄春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娜,黄春忠,三明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8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娜。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力,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春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永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兴,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娜因与被上诉人黄春忠、三明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4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力,被上诉人黄春忠、三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娜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三明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三明公司认为在合同中的12号合同章为伪造,应当向公安部门举报,在三明公司不能证明伪造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证实合同章的真实性没有依据,一审认定有误,三明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黄春忠、三明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黄春忠偿还借款400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28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三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债转股协议》,被告三明公司均持有异议,对《借款合同》及《债转股协议》上的三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合同专用章为被告三明公司备案的合同专用章或者上述两合同签订时被告三明公司正在使用该合同专用章。被告黄春忠虽未出庭但在法院对其询问时认可两份合同为其所签,三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亦为其所盖具,并称该合同专用章系其任三明公司总经理时天津地区的合同专用章。自2014年5月份开始,三明公司只认可一个公章,一个合同专用章。因此,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债转股协议》,法院认定系被告黄春忠所签具,但未盖具上述两合同签订时三明公司正在使用的合同专用章。其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春忠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利息为自支用贷款之日起,被告黄春忠按实际支用天数向原告支付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年利为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对于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被告三明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黄春忠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确认2016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黄春忠汇款400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三明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三明公司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黄春忠的名片照片,被告三明公司对真实性持有异议,法院认证为无法确定真实性,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春忠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性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履行出借借款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黄春忠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黄春忠虽签有《债转股协议》,首先,现被告黄春忠已不再持有三明公司股权。其次,至今未有证据证明三明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上市。另外该《债转股协议》约定,原告可在三明公司正式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申报挂牌材料前15个工作日确定是否将对被告黄春忠的债权办理债转股手续。若确定不进行债转股,则被告黄春忠需按照《借款合同》的相关条款支付原告债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春忠偿还借款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黄春忠给付自2016年1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8.7%计算,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虽然对方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要求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法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三明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债转股协议》虽盖有一枚内容为“三明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2)”的印章,但被告三明公司对该合同专用章不予认可,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该合同专用章为被告三明公司登记备案的合同专用章,或系被告三明公司在原告与被告黄春忠签订《借款合同》、《债转股协议》时使用的合同专用章,因此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春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娜借款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春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三明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及订单,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供的本院(2016)津02民申170、171号裁定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上诉人三明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三明公司调取证据申请,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调取。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三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不止一枚,且没有在相关管理部门进行备案,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明公司是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明公司对外用章不具有唯一性,三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本案《借款合同》和《债转股协议》中的“三明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2)”系伪造,三明公司认为使用公司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三明公司在《借款合同》中连带保证人处盖章,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借款合同》中的三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没有约定,视为三明公司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三明公司应当对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一审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44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44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三明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黄春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上诉人三明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素梅代理审判员 李玉海代理审判员 王志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郑全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