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8执恢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陆仁生、韦强侵权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仁生,韦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8执恢15号申请执行人陆仁生,男,1973年1月5日,壮族。被执行人韦强,男,壮族,农民。申请执行人陆仁生与被执行人韦强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1996)都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1999年4月1日立案执行,2000年6月12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3月21日,申请执行人的父亲陆海京以陆仁生名义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查明,被执行人韦强内弟蓝标学已代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1400元,尚欠部分一直未能偿还。另查明,申请执行人陆仁生于2016年10月24日病故,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已于2016年11月11日注销其户口。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陆仁生在案件恢复执行前已死亡,其已不能作出自然人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待本案权利继承人确定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故此,本次恢复执行程序不予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28执恢15号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定山代理审判员 唐新生代理审判员 唐毓观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唐炳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