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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2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蒋录明与重庆佳冠玻璃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录明,重庆佳冠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2221号原告:蒋录明,男,汉族,1978年8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代理人:王明慧,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佳冠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滩子口玻璃门窗材料市场九龙村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3157413XG。法定代表人:王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义,重庆直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录明与被告重庆佳冠玻璃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万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录明诉称,2015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操作工。2016年5月2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经重庆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拾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复诊医药费224.31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护理费2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3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5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863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3497.59元,共计88914.90元。被告重庆佳冠玻璃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入职时已向被告申请不缴纳社会保险,并承诺产生的后果由原告自己负责,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不应当支付。即使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按社平工资计算的项目应按照私营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于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6月8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1、左跟腱陈旧性损伤伴断裂;2、左跟腱部软组织裂伤缝合术后,出院医嘱为:1、出院继续休息2月;2、保持伤口清洁;3、按照跟腱术后康复指导进行康复锻炼;4、门诊随访。经原告申请,重庆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用人单位为被告;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缴纳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费400元,重庆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九龙坡(工伤)劳鉴初字[2016]135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无护理依赖。2016年12月30日,原告以与被告发生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为由,向重庆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编号2017第48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出示2016年9月22日、2016年10月22日、2016年11月22日、2016年11月29日门诊医药费票据共五张,共计224.31元,主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出院后产生门诊医药费142.31元及鉴定检查费82元。被告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出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五份,载明该医院就原告左足跟腱损伤于2016年8月8日作出治疗意见为休息15天,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治疗意见为休息一月,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治疗意见为休息一月,门诊随访,于2016年,10月22日作出治疗意见为休息一月,功能锻炼,复查,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治疗意见为休息一月。原告主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被告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出示2015年6月1日申请一份,申请人为原告,载明:“我已参加社会保险,故我自愿放弃由公司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概由我本人负责,以后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要求公司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主张当时因原告告知被告其在重庆市外其他省市参加了社会保险,不需要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要求原告书写该申请,该证据证明原告已承诺不要求被告承担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故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质证表示该申请时原告书写的,是因为被告称原告社会保险关系在广东,故不能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称需向社保局核实后再答复,但被告要求原告当日必须按被告要求书写申请,否则不发工资,书写申请时原告在广东参加的社会保险已经停保五个月左右,事后原告曾向九龙坡区社保局拨打咨询电话,社保局参保科明确回复只要被告愿意缴纳就可缴纳,原告曾向被告要求缴纳,但被告不予理会,故该申请是在被告欺骗原告的基础上要求原告书写,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出示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工资表一套,载明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被告向原告应发工资金额依次为2550元、2575元、2860元、2855元、2850元、2855元、2850元、2860元、2865元、1078元、2905元、2920元。被告主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619元。原告质证表示认可根据上述工资表计算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50元+2575元+2860元+2855元+2850元+2855元+2850元+2860元+2865元+1078元+2905元+2920元)÷12个月=2668.58元/月。被告出示借条一份,载明2016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286元。被告主张该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向被告借支5286元。原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款从被告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经本院询问,原告确认其主张鉴定期间生活津贴的计算期间为1.19个月。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2月9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上述事实,有原告出院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票据、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门诊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申请、工资表、借条、原、被告陈述、诉状副本送达回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工受伤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虽然被告出示了原告书写的自愿放弃由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申请,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即使劳动者自愿放弃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保,亦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该法定义务,同时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因原告在其他省市有参保情形而在本市已不能参加社会保险,故被告应当就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2017年2月9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根据目前相关证据,该时间为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初次送达被告之时,应确认为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原告认可根据被告举示的工资表计算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68.58元/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的门诊医药费142.31元、鉴定检查费82元、鉴定费4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住院治疗16天,根据目前相关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8元/天×16天=128元,其住院护理费计为80元/天×16天=1280元;(3)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受伤就医事实,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4)原告的工伤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9日解除,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以同期重庆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折算的月平均工资标准5175元/月的60%,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为5175元/月×60%×7个月=217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为5175元/月×2个月=103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为5175元/月×6个月=31050元;(5)根据原告出示的出院证及五份诊断证明书,原告主张其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不违反《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之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按照其工资标准计为2668.58元/月×6个月=16011.48元;(6)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之规定,原告应享受不低于病假工资标准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缴纳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费,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之日为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主张鉴定期间生活津贴按1.19个月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原告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计为2668.58元/月×1.19个月×70%=2222.93元。原告认可受伤后向被告借支的5286元从被告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录明与被告重庆佳冠玻璃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9日解除。二、被告重庆佳冠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蒋录明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门诊医药费142.31元;2、鉴定检查费82元;3、鉴定费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5、住院护理费1280元;6、交通费200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35元;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350元;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50元;10、停工留薪期待遇16011.48元;11、鉴定期间生活津贴2222.93元。上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3601.72元,扣除原告蒋录明向被告重庆佳冠玻璃有限公司借支的5286元,余款78315.72元由被告重庆佳冠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录明。三、驳回原告蒋录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小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雷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