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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101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文滨与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滨,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顾梁,斯马依木塔力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101民初1694号原告:王文滨,男,汉族,1969年3月27日出生,江苏徐州市人,双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技术负责人,现住江苏省徐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权,新疆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榕桥路555号。法定代表人:陈志鑫,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嘉民,男,汉族,1963年11月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现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廷,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凯,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梁,男,汉族,1980年1月3日出生,上海市人,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员工,现住上海市徐汇区。(未到庭)被告:斯马依木塔力甫,男,维吾尔族,1973年1月12日出生,新疆吐鲁番人,农民,现住吐鲁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合古丽阿不拉,新疆火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住所地吐鲁番市高昌中路29号。负责人:马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热孜娅古丽阿不拉克,女,维吾尔族,1990年6月9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部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翔,男,汉族,1990年1月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文滨诉被告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顾梁、斯马依木塔力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玉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权,被告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嘉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廷、叶凯,斯马依木塔力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合古丽阿不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热孜娅古丽阿不拉克、范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滨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7243.92元(496243.92-78000-31000),具体如下:医疗费203219.72元、住宿费7455元、交通费7587.5元、误工费60914元(2015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住院天数83天+出院后休息天数215天)=49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天×120元/天(新疆公职人员出差标准)=9960元、护理费40386元【(41天×1人+34天×2人+8天×1人+215天×1人)×160元(2015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914元÷365天)】、鉴定费700元、购买衣服的费用778元、营养费25元/天×83天=2075元、残疾赔偿金37173(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2%=163561.2元、精神损失费11488.5元,以上合计496243.92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双方各承担5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鉴于被告顾梁是职务行为,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78000元,故该款应从两被告最终向原告赔偿的金额内核减。被告斯马依木塔力甫则承担原告各项诉求总额减去交强险120000元之后的50%的责任,因被告斯马依木塔力甫已向原告支付了31000元,故该款应从被告斯马依木塔力甫承担的最终赔偿金额内予以核减。由法院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如何担责进行判决处理。2、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3日15时50分,被告顾梁驾驶沪K×××试小型轿车,沿S202线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S202线33公里+923.4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斯马依木塔力甫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即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83天,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及十级两处伤残。经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吐市公(交)认字[2015]第05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梁及斯马依木塔力甫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核实沪K×××试小型轿车的车辆属被告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斯马依木塔力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数额待原告举证时再一一质证。对原告主张各被告向原告赔偿的顺序及计算的方式方法均认可,对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也认可。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8000元,该款项应在赔偿数额中核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联的费用、医保基金已经支付的费用及原告个人能够报销的医疗保险费用我方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他费用待原告举证后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要求各被告的赔偿顺序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已向原告赔偿了10000元,该10000元应该在我公司的赔偿款项内核减。被告斯马依木塔力甫辩称:对本案事实及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无异议。原告有些项目计算过高,待原告举证后再发表意见。原告合理的赔偿部分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我方愿意承担。我方只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我方在原告住院期间给原告支付了31000元,该31000元应该在我方的赔偿款项内核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斯马依木塔力甫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可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本案中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顾梁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8月13日15时50分,被告顾梁驾驶沪K×××试小型轿车,沿S202线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S202线33公里+923.4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斯马依木塔力甫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即原告和沪K×××试小型轿车乘车人谭靖宇受伤、谭靖宇笔记本电脑损坏,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吐市公(交)认字[2015]第05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梁及斯马依木塔力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及谭靖宇无事故责任。经核实沪K×××试小型轿车属被告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斯马依木塔力甫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起诉前,被告斯马依·木塔力甫与被告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已就车损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沪K×××试小型轿车乘车人谭靖宇放弃对本案被告的起诉。事故发生时被告顾梁系被告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2、本案起诉前,经由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做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2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颈部活动度丧失构成九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因此产生鉴定费7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该鉴定结果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并提出要求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伤残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原告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经本院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得出结论,原告颈椎损伤致颈部活动功能障碍之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之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015年8月13日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后果与伤残程度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100%。原告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8月13日至9月23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28843.57元。该费用与交通事故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100%,应予全部认定。于2015年10月8日至11月11日在徐州矿物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68468.08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45894.63元,个人支付22573.45元与交通事故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100%,予以认定。于2016年3月1日至3月9日在徐州矿物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2867.01元,均为颈椎损伤后的恢复性检查治疗之用。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585.74元,个人支付1281.27元与交通事故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100%,予以认定。2015年12月9日徐州矿物集团总医院影像学拍片费用116元为颈椎骨折术后复查,与交通事故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100%,予以认定。2016年1月30日徐州市中心医院门诊诊查费12元不予认定。因此产生鉴定费2840元。3、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6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斯马依·木塔力甫31000元,上述费用各被告均要求从最终向原告赔偿的费用中予以核减,原告亦同意;但原告认为针对被告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协商解决。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被告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被告斯马依木塔力甫已向原告支付的费用数额及已支付的费用可从向原告给付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核减,原告的伤残等级、两事故车辆的所有权及投保情况、被告顾梁系被告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部分予以确认。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通过原告举证及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再结合原告自述其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中的医保统筹费用都已由社保部门支付,其个人仅支付了剩余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医院之外的其他机构购买的医疗用品因没有相应的医嘱及病例予以佐证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也不是正规票据,故本院对原告在医院之外的其他机构购买的医疗用品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在医院产生的相关费用予以支持的为152814.29元(128843.57元+22573.45元+1281.27元+116元)。2、住宿费,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鉴于原告的伤情、就医等情况,再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来看,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应支持其1人来回乌鲁木齐到徐州的火车硬卧费用1212元(606元×1人×2趟)。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自述来看,原告系有固定收入人员;虽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但被告认为可酌情认定原告每月1000元的误工损失,故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从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日即2015年8月13日计算至原告定残的前一日即2016年2月4日,为5867元(1000元/月÷30天×17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且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共住院83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费补助费应为83天×120元/天=9960元。6、护理费,因原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41天,其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上写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第一次在徐州矿物集团总医院住院34天,其的出院证明上写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建议继续休息3个月、需要陪护1人、建议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第二次在徐州矿物集团总医院住院8天,其的出院证明上写明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避免外伤及剧烈运动、继续康复锻炼、定期复查,建议口腔科继续治疗。另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住院费用中包含的护理费与其主张的护理费是同一笔费用,故本院对被告提出住院费用中包含的护理费应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核减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本院结合上述医院证明、原告提供的护理协议书及相应诉求,认为原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的护理费为6560元(160元/天×41天);第一次在徐州矿物集团总医院住院的护理费为10200元(34天×2人×150元/天);第一次在徐州矿物集团总医院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3500元(90天×150元/天);故本院予以支持的护理费为30260元(6560元﹢10200元﹢13500元)。7、营养费,虽医院医嘱注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但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具体花费营养费的数额;鉴于被告认可原告加强营养的天数是41天,故本院予以支持的营养费按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41天为1025元(25元/天×41天)。8、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但从其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可以看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新疆哈密上班,故本院认为该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并结合原告的各处伤残等级情况按21%的比例计算较为合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74.66元,故残疾赔偿金为110354元(26274.66元×20年×21%)。9、精神损失费,由于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确实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在本次事故中为无事故责任人,故本院酌情对原告的精神损失费支持10000元。10、鉴定费,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鉴定伤残等级,支出相关费用7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11、购买衣服的费用778元,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在事发当时所穿衣物的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另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因得出的鉴定结论与原告在起诉前所做鉴定得出的伤残等级结论一致,故本院认为该公司已支出的284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上述予以支持的原告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52814.29元、交通费1212元、误工费5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60元、护理费30260元、营养费1025元、残疾赔偿金110354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22192.29元。关于赔偿金额部分,鉴于被告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沪K×××试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剩余的202192.29元,因超出了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所做的责任比例划分,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50%的事故赔偿责任即101096.1元(202192.29元×50%)。虽被告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6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但被告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起反诉,故针对其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自行解决。综上,鉴于原告同意核减上述数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还应再向原告支付23096.1元(101096.1元-10000元-68000元)。因被告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认可被告顾梁系该公司职员,在本案事发当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原告已向本院说明被告顾梁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顾梁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鉴于沪K×××试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均获得了相应的赔偿,因此被告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已代为赔偿完毕,故在本案中无需再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斯马依木塔力甫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仅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系事发当时的车上人员,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斯马依木塔力甫应承担50%的事故赔偿责任,故被告斯马依木塔力甫应向原告承担本院支持的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扣除交强险之后的50%的事故赔偿责任即101096.1元(202192.29元×50%),鉴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31000元,还应再向原告支付70096.1元(101096.1元-3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王文滨赔偿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向原告王文滨赔偿23096.1元(101096.1元-10000元-68000元);三、被告斯马依木塔力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文滨赔偿70096.1元(101096.1元-31000元);四、驳回原告王文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08元,减半收取3554元,邮寄送达费160元,合计3714元,由原告负担16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372元(与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由被告斯马依木塔力甫负担671元(与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因申请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2840元,亦由该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玉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史孟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