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行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唐文祥与佳木斯市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文祥,佳木斯市城乡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08行终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文祥,男,现住佳木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城乡规划局,所在地佳木斯市长安路158号。法定代表人耿学松,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凯,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文祥因诉佳木斯市城乡规划局不履行规划监管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黑0811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文祥上诉称:首先,原审判决没有将上诉人所举的佳政复决(2015)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为证据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的尾页明确载有该证据,原判没有对其认定,属漏判。其次,虽然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日对开发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和开发单位按市政府整改意见将27号、28号楼挡光部分进行拆除,但是开发单位的建筑超宽1.25米,对上诉人的房屋仍然构成挡光,事实上已无法恢复采光的可能。再次,上诉人请求赔偿款195623.00元(2012年至2016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关数据统计》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度标准的总和,即2012年为43695元、2013年为49320元、2014年为52333元、2015年为50275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第四,上诉人在一审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而原审判决没有围绕该请求进行判决,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一、撤销(2016)黑0811行初18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判令被上诉人履行佳政复决(2015)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三、支持上诉人的经济损失195623.00元;四、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佳木斯市城乡规划局答辩称:一、答辩人对昌隆世家27号超出范围建设1.25米的违法建设行为人进行处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答辩人于2015年11月2日依据佳政复决(2015)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超范围建设1.25米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佳木斯市昌隆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11月10日向佳木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6日作出佳政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二、答辩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佳政复决(2015)40号行政复议决定,被答辩人在2016年5月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答辩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答辩人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佳木斯市向阳区昌隆世家小区于2009年11月开始建设,于2010年7月完成27号、28号、29号楼的主体建筑。上诉人系该小区回迁户,安置在27号楼3单元202室。该小区的27号、28号、29号楼的部分住户(含上诉人)于2014年到佳木斯市政府上访,要求解决相邻的超出规划范围的西厢楼挡光问题。市政府相关领导指示信访、规划部门进行调查处理。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12日向佳木斯市信访局出具关于昌隆世家信访事项的查办报告,认定27号楼南侧二楼应拆除0.93米后,可满足27号楼二层的日照要求。上诉人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其履行规划监管法定职责,解决挡光事宜。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上诉人于2015年5月21日向佳木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被上诉人履行规划监管法定职责,解决挡光事宜。在行政复议期间,建设单位佳木斯荣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27楼与南侧28号楼之间相邻的、挡光的二层西厢楼北山墙及东、西两侧山墙进行了部分拆除,但该建筑超出规划许可范围的事实仍然存在。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了佳政复决[2015]40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建设单位已按照被上诉人提出的方案对妨碍采光的建筑进行了部分拆除,但建设单位超出规划范围建设的违法事实仍然存在,责令被上诉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该行政复议决定生效后,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日对建设单位佳木斯市昌隆房地产开发公司作出了罚款29425元的行政处罚,佳木斯市昌隆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向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5日作出行政撤销的决定。另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挡光的二层西厢楼北山墙已拆除93公分,证据不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佳木斯市城乡规划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对于未办理建设工程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是其法定职责。上诉人唐文祥居住在佳木斯市向阳区昌隆世家小区27号楼3单元202室,其认为该楼与南侧28号楼之间相邻的二层西厢楼超高0.93米,影响其采光,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履行规划监管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上诉人于2015年5月21日向佳木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被上诉人履行上述职责。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后,在行政程序中,建设单位佳木斯荣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的整改方案(查办报告),对挡光的二层西厢楼北山墙及东、西两侧山墙进行了部分拆除。佳木斯市人民政府经行政复议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建设项目规划批后监管职责,虽然建设单位已按照被上诉人提出的方案对妨碍采光的建筑进行了部分拆除,但建设单位超出规划范围建设的违法事实仍然存在。根据相关规定,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佳政复决(2015)40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上诉人在6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均无异议。行政复议决定生效后,被上诉人未按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履行规划监管法定职责,上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规划监管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居住的佳木斯市向阳区昌隆世家小区27楼与南侧28号楼之间相邻的二层西厢楼北山墙被拆除93公分及不影响上诉人采光的事实,而一审判决认定西厢楼北山墙已拆除93公分,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对于上诉人在一审请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规划监管法定职责,已有生效的佳政复决(2015)40号行政复议决定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处理,支持其该项诉求。其再次请求法院对该项诉求进行审理,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重审时一并考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黑0811行初18号行政判决;发回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石广玉审判员 吴海鹏审判员 桑立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鲁晓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