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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7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7刑初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某某,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5日被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8日经桂东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经桂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桂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应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乐某某父母与受害人成小滦存在债务纠纷,于是被告人乐某某等人于2016年2月25日8时许乘车至S201线桂东县大塘镇大塘村大汾组,9时许成小滦驾驶其所有的丰田皇冠牌小轿车(车牌:湘L8YY**)经过时被乐某某等人拦住。被告人乐某某等人持钢管和角铁打砸小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和驾驶室门玻璃等处,之后被告人乐某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4月5日桂东县公安局将被告人乐某某抓获归案。被毁坏的小轿车前挡风玻璃等处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79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乐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借条复印件、谅解书等复印件及有关出具“谅解书”的询问笔录,证人黄广红、陈豫新的证言,被害人成小滦的陈述,被告人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毁坏车辆照片、现场立位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为了要被害人成小栾偿还其父亲的债务,持钢管砸毁被害人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和驾驶室门玻璃等处,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车辆损失,被害人成小滦出具了谅解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郭世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舫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