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何涌泉、绵阳鸿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涌泉,绵阳鸿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03执异11号案外人:顾运伟,男,生于1973年4月26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申请人:何涌泉,男,生于1969年6月20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普林,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绵阳鸿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盐亭县云溪镇红光村。在本院审理何涌泉与绵阳鸿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中森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市源创巴国布衣餐饮股份有限公司、宴有兵、周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顾运伟���二0一七年三月十四日对本院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轮候查封绵阳鸿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盐亭县云溪镇红光村鸿永.锦绣江城X栋X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后又于二0一七年四月五日撤回书面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顾运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亊权利,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案外人顾运伟撤回书面异议。审 判 长 唐 俊人民陪审员 赵 凌人民陪审员 陈 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贾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