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胜源纸品厂(普通合伙)谢岗分厂与深圳市鑫旭程纸品有限公司、刘国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胜源纸品厂(普通合伙)谢岗分厂,深圳市鑫旭程纸品有限公司,刘国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1453号原告东莞市胜源纸品厂(普通合伙)谢岗分厂,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谢岗镇谢岗村圳岭。负责人张见胜,男,汉族,1964年9月25日出生,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李云聪,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翠儿,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鑫旭程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四联路联盛巷1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昌。被告刘国昌,男,汉族,1975年1月2日出生,住所地为广东省紫金县,原告东莞市胜源纸品厂(普通合伙)谢岗分厂(以下简称胜源纸品厂谢岗分厂)诉被告深圳市鑫旭程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旭程公司)、刘国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开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源纸品厂谢岗分厂的委托代理人叶翠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旭程公司、刘国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源纸品厂谢岗分厂诉称,胜源纸品厂谢岗分厂于2015年4月与鑫旭程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胜源纸品厂谢岗分厂向鑫旭程公司供应纸板,货款月结30天,超期支付货款应按所欠货款每月支付2%违约金,并承担担保费、律师费,鑫旭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刘国昌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胜源纸品厂谢岗分厂按照要求进行送货,但鑫旭程公司至今尚欠货款8万元未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胜源纸品厂谢岗分厂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鑫旭程公司向胜源纸品厂谢岗分厂支付货款8万元及违约金(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从2016年3月1日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9月31日为11200元);二、鑫旭程公司向胜源纸品厂谢岗分厂支付律师费9000元;三、刘国昌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与鑫旭程公司对胜源纸品厂谢岗分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鑫旭程公司、刘国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鑫旭程公司、刘国昌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胜源纸品厂谢岗分厂与鑫旭程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胜源纸品厂谢岗分厂向鑫旭程公司供应纸板;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如超期支付货款,鑫旭程公司应按所欠货款每月支付2%违约金,并承担胜源纸品厂谢岗分厂为追索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2%担保费、10%律师费;鑫旭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产品购销合同》有鑫旭程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刘国昌的签名。2015年4月2日,鑫旭程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要求胜源纸品厂谢岗分厂将货物送至其在惠州新圩镇长布桥背村设立的分厂。2015年4月6日,鑫旭程公司再次出具一份《证明》,确认胜源纸品厂谢岗分厂的送货单只需鑫旭程公司员工签名,无需盖章即可生效。从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月22日,胜源纸品厂谢岗分厂按照鑫旭程公司的指示向惠州市新圩镇长布桥背村进行送货,送货单由刘国红、周雨生等员工签收。双方先后对交易货款进行对账,对账单显示2015年12月、2016年1月的货款分别为75718.45元、62757.16元,且截止2016年8月31日,鑫旭程公司尚欠胜源纸品厂谢岗分厂上述两月的货款8万元。2016年11月21日,胜源纸品厂谢岗分厂与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代理委托合同》,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接受胜源纸品厂谢岗分厂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涉案纠纷的代理人,胜源纸品厂谢岗分厂向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9000元,律师费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周内支付。2017年3月30日,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向胜源纸品厂谢岗分厂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律师费9000元。另查明,鑫旭程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刘国昌。胜源纸品厂谢岗分厂主张,鑫旭程公司尚欠其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的货款8万元未支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10%律师费”是指拖欠货款的10%作为律师费。依照合同约定,刘国昌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鑫旭程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刘国昌为该公司唯一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及股东的财产无法厘清的情况下,刘国昌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胜源纸品厂谢岗分厂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明》、送货单、对账单、《民事代理委托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鑫旭程公司、刘国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胜源纸品厂谢岗分厂与鑫旭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鑫旭程公司拖欠胜源纸品厂谢岗分厂2015年12月、2016年1月货款合计8万元的事实,有胜源纸品厂谢岗分厂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明》、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鑫旭程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胜源纸品厂谢岗分厂要求鑫旭程公司支付货款8万元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胜源纸品厂谢岗分厂主张合同约定的“10%律师费”是指拖欠货款的10%作为律师费,因鑫旭程公司、刘国昌未到庭进行抗辩,本院依法采信胜源纸品厂谢岗分厂的主张,故鑫旭程公司应承担律师费8000元。鑫旭程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刘国昌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刘国昌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刘国昌个人财产,故依法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鑫旭程纸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胜源纸品厂(普通合伙)谢岗分厂支付货款8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月2%,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鑫旭程纸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胜源纸品厂(普通合伙)谢岗分厂支付律师费8000元;三、被告刘国昌对上述第一、二判项与被告深圳市鑫旭程纸品有限公司对原告东莞市胜源纸品厂(普通合伙)谢岗分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东莞市胜源纸品厂(普通合伙)谢岗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2元,由原告东莞市胜源纸品厂(普通合伙)谢岗分厂负担11元,由被告深圳市鑫旭程纸品有限公司、刘国昌负担1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开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赵 萌钟冬妮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