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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9执3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张建华申请执行曾建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329执30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牟定县人,住楚雄市开发区。被执行人曾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定县。关于张某某申请执行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武定县人民法院2016年3月2日作出(2016)云2329民初211号民事调解书,该法律文书确定,由曾某某偿还张某某借款20万元及至还清之日起的债务利息和案件受理费2150元。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债务。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经本院向金融部门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查询房产登记情况,向国土资源部门查询商业用地登记信息,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信息。对于被执行人位于武定县狮山镇西和村委会保山箐108国道线旁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03**),因涉及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转移限制,且属于其唯一住房,故未启动财产处置程序,本院已裁定查封。经综上所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终结被此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武定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9执304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其他条件成就或着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东明审判员  张志德审判员  赵敏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爱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