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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合肥市人,住合肥市包河区。2016年10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0日0时1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皖A×××××轿车,沿合肥市包河区长春街由东向西行至北京路交口东侧,先与刘某驾驶的皖AC8**号轿车碰撞,后又撞到周某停在路边的皖ABV××××号轿车。经鉴定,沈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43.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沈某某对公司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另查明:2016年10月11日、23日,被告人沈某某分别同周某、刘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刘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皖龙图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毒检字第1139号检验报告书,抽血视频光盘,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照片,协议,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户籍材料证实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马峰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董 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