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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3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谢新贵与陈国成、伍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新贵,陈国成,伍尚娟,梁世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民初429号原告:谢新贵,男,住。被告:陈国成,男,住广宁县。被告:伍尚娟,女,住广宁县。被告:梁世坚,男,住。委托代理人:陈国盛,广东宁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新贵诉被告陈国成、伍尚娟、梁世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新贵、被告梁世坚的委托代理人陈国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成、伍尚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新贵诉称,被告陈国成因经营广宁县古水镇旭日幼儿园于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定于2015年9月10归还,并由被告梁世坚担保。被告陈国成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伍尚娟是夫妻关系,因此,被告陈国成欠原告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逾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还清借款100000元,并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原告,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陈国成、伍尚娟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梁世坚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梁世坚的担保责任已免除。原告请求被告梁世坚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国成于2015年5月10日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10日,并由被告梁世坚担保。被告陈国成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伍尚娟是夫妻关系。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仍没有还清借款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被告立下的《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国成于2015年9月10日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10日,并由被告梁世坚担保。有被告陈国成立下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陈国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因此,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即计算利息的时间应从2015年9月11日起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梁世坚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至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已超过六个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梁世坚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陈国成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伍尚娟是夫妻关系,被告陈国成向原告借款是用于经营广宁县古水镇旭日幼儿园,故本院认定被告陈国成欠原告的1000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伍尚娟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陈国成、伍尚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成、伍尚娟欠原告谢新贵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00000元计算、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9月1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还清给原告谢新贵。二、驳回原告谢新贵请求被告梁世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交纳为1150元,由被告陈国成、伍尚娟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达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冯健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