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1民初4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怀荣、贾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怀荣,贾佑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4366号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东路101号。法定代表人:章政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宗,该公司信贷员。被告:蒋怀荣,女,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被告:贾佑明,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怀荣、贾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宗、被告蒋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或担保本金240959.12元以及利息42893.58元(利息算至2016年10月21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1日,被告蒋怀荣向原告申请借款25万元,贾佑明为该项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11日,年利率10.8%,期限截止后,被告仅偿还了本金9040.88元及到期利息。至此被告蒋怀荣一直未偿还该项借款的本息,被告贾佑明也未尽担保责任。诉讼期间,被告蒋怀荣于2016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4万元。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蒋怀荣在原告处申请购买材料借款25万元、贾佑明为该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约定年利率10.8%、偿还时间为2015年9月11日;2.2014年10月31日《借款借据》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蒋怀荣存款帐户转款25万元;3.2016年10月21日《利息结算结单》一份,证明至2016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959.12元以及利息42893.58元。蒋怀荣辩称,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属实,但目前我只能分三年偿还该项借款的本金,没有能力再偿还利息。贾佑明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蒋怀荣向原告申请借款25万元,贾佑明为该项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按约向被告蒋怀荣的存款帐户转帐提供了25万元借款,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11日、年利率10.8%,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同期的利息的同时,仅偿还本金9040.88元。至2016年10月21日,被告蒋怀荣欠借款本金240959.12元以及利息42893.58元。至此,被告蒋怀荣未能偿还���项借款的本息,被告贾佑明也未尽担保责任。案件审理期间,被告蒋怀荣于2016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资金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蒋怀荣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贾佑明自愿对被告蒋怀荣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被告贾佑明对被告蒋怀荣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贾佑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怀荣追偿。被告贾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怀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959.12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利息42893.58元,合计借款本息243852.24元。并承担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16年10月22日到2016年12月30日、借款本金200959.12元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贾佑明对被告蒋怀荣上述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贾佑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怀荣追偿。如果当事人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8元,公告费600元,计6158元,由被告蒋怀荣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58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审 判 长 郭 林人民陪审员 谭太新人民陪审员 殷玮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徐曦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