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81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霍林郭勒市永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沈阳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林郭勒市永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沈阳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海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81民初155号原告霍林郭勒市永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法定代表人罗籍,董事长。被告沈阳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新民市。法定代表人王洪涛,其他情况不详。被告郑海峰,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霍林郭勒市永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沈阳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霍林郭勒市永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霍林郭勒市永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霍林郭勒市永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910元,减半收取4455元(霍林郭勒市永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霍林郭勒市永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哈斯照日格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朱 立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