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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4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邰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刑初25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邰某,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满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文盲,农民,现住珲春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12日被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年11月15日继续取保候审。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银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14时至16时之间,在珲春市马川子乡炮台村金某某家中,被告人邰某因琐事与吴某发生口角后殴打吴某,致使吴某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挫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胸部皮下气肿。经珲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邰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吴某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邰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银行存款凭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邰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邰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8万元(含已先行给付的人民币五千元及在公安机关的赔偿押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害人吴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邰某的行为,希望司法机关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邰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吴某达成和解,主动赔偿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邰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张莲英人民陪审员  郎艳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宋 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