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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江苏金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宇杰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宇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09号原告:江苏金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西工业园朱延路1号。法定代表人:梁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长卿,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爱平,男,1977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系该公司财务。被告:常州市宇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西岗集镇工业集中区38号。法定代表人:赵东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江苏金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宇杰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金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市宇杰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金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5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到付清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春节前被告需要发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55万元,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现起诉主张权利。被告常州市宇杰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要求当事人进行了举证陈述。因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春节前被告需要发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55万元,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嗣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借款凭证给原告,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被告出具的借据凭证没有约定给付时间,原告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相应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意放弃有关保全保险费用,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宇杰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金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并承担原告自起诉之日到借款付清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257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93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杨瑞芳人民陪审员  张美英人民陪审员  柳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肖 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