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3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达建与黄源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达建,黄源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527号原告:张达建,男,1970年7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黄源江,男,1990年7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张达建与被告黄源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达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源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达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源江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6年8月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条的月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黄源江负担。事实和理由:张达建经人介绍与黄源江认识后,黄源江于2016年8月21日以归还购车款为由,向张达建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到期后本金及利息一并支付,同时黄源江亲笔写下借条一张,承诺如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并以丰田机动车登记证书为抵押凭证。借条到期后,张达建多次向黄源江催促要回本息,黄源江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黄源江未提交答辩。张达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条、车辆行驶证和登记信息及黄源江个人信息各一份,证实黄源江身份情况及向张达建借款共计50000元,并以车辆登记证书作抵押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源江未提供证据。对张达建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已依法将张达建提供的证据送达给黄源江,黄源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张达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源江以归还购车款需要资金为由,于2016年8月21日向张达建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本金及利息于2017年2月21日一次性归还,并承诺如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黄源江还以其所有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作为抵押凭证。借款到期后,经张达建向黄源江催收,黄源江拒不归还,现黄源江仍欠张达建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张达建表示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日为借款之日即2016年8月21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源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达建借款,有黄源江出具的借条及张达建在法庭上的陈述相印证,该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现张达建要求黄源江归还尚欠的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张达建与黄源江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其约定超过了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年利率24%的规定,张达建主张黄源江应支付从2016年8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依据不足,依法只能支持从借款之日(即2016年8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黄源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源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达建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8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张达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计637.5元,由张达建负担37.5元,黄源江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靖 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娇(代)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