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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1126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吕兵,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克,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诉被告郑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亚萍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吕兵、魏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52400元,利息罚息1066.75元(截止2016年12月9日)及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以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和2016年7月12日,被告登陆原告官网(××),使用其向原告申领的USBkey进入其个人账户,通过网络页面点击确认的方式与原告签订《南京银行网上银行个人经营性最高债权额合同》和《南京银行网上银行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22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月28日和2017年1月12日,月利率为8.33‰,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款法和等额本金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在2016年2至9月期间归还相应利息,自2016年10月起未偿还本息,截止2016年12月9日被告已欠本金52400元,欠息1066.75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发函催告,并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所欠本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郑克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被告在南京银行泰州分行申领了USBkey。次日,被告登陆原告官网(××),使用其向原告申领的USBkey进入其个人账户,通过网络页面点击确认的方式与原告签订《南京银行网上银行个人经营性最高债权额合同》(以下简称《最高债权额合同》)和《南京银行网上银行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最高债权额合同》约定,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为104704.82元,债权确定期间从2016年1月28日起到2017年1月28日止,仅用于个人经营性借款。《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为104700元,借款期间与《最高债权额合同》约定的一致,实行固定月利率8.33‰,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借款,从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2016年7月12日,原告再次通过上述方式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500元,借款期间自2016年7月12日至2017年1月12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按月付息。合同利率、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与2016年1月27日的借款合同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将款项汇入合同项下指定帐户。自2016年10月起,被告郑克开始逾期还款。截止至2016年12月9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2400元、利息罚息1066.75元。另原告委托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处理诉讼事宜,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以上事实由最高债权额合同、借款合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南京银行个人客户综合签约/解约申请书、卡号对账单、贷款概要信息查询、网银日志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通过原告官网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2400元及相应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9日的利息罚息为1066.7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99元,减半收取599.5元,由被告郑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9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薛亚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顾梦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