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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聂朴容与李启平、彭先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朴容,李启平,彭先伍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932号原告聂朴容,女,195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李启平,女,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彭先伍,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聂朴容诉被告李启平、彭先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聂朴容、被告李启平、彭先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朴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2016年6月19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由被告二人返还原告现金20,5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二人将自己使用的国有土地非法转让给原告,原告到土管部门、规划部门办建房手续时,才得知土地属国有,不能非法转让,依法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这属非法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启平、彭先伍口头辩称:该土地是集体分在我大家庭里面,后分给我兄弟。还没达成协议之前我们已经给原告说过,土地是我家兄弟的,如果他找原告,我们负责。原告说要办医疗,种药材,我们就答应她。达成协议是53,000.00元,原告另支付400.00元补助被告地里的青苗损失。地里栽了树子,土豆没成熟被挖了,玉米给她,树子也毁掉。原告又栽树在地里。原告没和我们商量退钱,只是电话说如不退钱就告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对证据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聂朴容(城市居民户口)与被告李启平、彭先伍于2016年6月19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主要内容是被告二人将属被告彭先伍兄弟彭先玉(被告口述,未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分得的位于毕节市××区××镇××组的承包地以53,000.00元转让费转让给原告聂朴容,转让时间为长期,四界为前至公路,后至袁某硬子,左至李启平(被告)地界,右至袁某羊圈外50公分,签定协议之日起支付转让费20,000.00元,所欠33,000.00元待原告修建住房一层主体时支付。另外原告还支付被告二人禾苗费400.00元及订金500.00元。2016年6月26日,原告将转让费20,000.00元交给被告李启平,被告李启平在收条上按手印。之后原告聂朴容以到土管部门和规划部门办建房手续时,得知土地不能非法转让为由要求被告二人返还转让费20,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该协议是否应继续履行。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被告彭先伍兄弟彭某承包的土地,应受法律保护,其使用权可依法转让,而被告二人将其以53,000.00元转让费转让给原告聂朴容,其行为未经土地所有权人毕节市××区××镇××村村委会同意和认可,况且,原告属城市居民户口,依法不享有在农村获得宅基地的权利,该转让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该转让行为无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行为被确定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无法律约束力,不应再继续履行;原告明知自己是城市居民转让他人土地,被告二人明知土地不能非法转让却将他人的土地非法转让,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和要求被告二人返还其转让费20,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原、被告于2016年6月19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是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不应再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和要求被告二人返还其转让费20,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2016年6月19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二、原告聂朴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位于毕节市××区××镇××村的(前至公路,后至袁某硬子,左至李启平(被告)地界,右至袁某羊圈外50公分)承包地给原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经营;三、被告李启平、彭先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聂朴容土地转让费20,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聂朴容负担100.00元,被告李启平、彭先伍二人负担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詹伟二○二○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