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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行审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中山市东凤镇西邦五金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中山市东凤镇西邦五金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2071行审398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政府第二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007332825P。法定代表人:XXX,局长。委托代理人:XX,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铁军,该局东凤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中山市东凤镇西邦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安村同安大道***号之四。经营者:梁有华,女,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凤)环违改字[2016]007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6月27日,市环境保护局以中山市东凤镇西邦五金厂(以下简称西邦五金厂)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立即停止位于山市东凤镇××大道西××五金配件加工项目(钻孔、车床加工、清洗等工序)生产使用”。然而,本院查明,西邦五金厂于2016年12月6日已被注销登记。本院认为:西邦五金厂已于2016年12月6日被注销登记,在此情况下,市环境保护局仍以该厂为被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市环境保护局的申请不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对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的中(凤)环违改字[2016]007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复议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梅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