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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5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谭秀英诉孙亚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秀英,孙亚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5民初92号原告谭秀英,女,1964年7月24日出生,现住清河门区。委托代理人李兆健,海州区韩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亚红,女,1972年10月13日出生,现住义县。原告谭秀英诉被告孙亚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3日早上六点多,被告丈夫驾驶辽G967**号中型普通货车与正在阜新市清河门区北山小市场早市卖豆腐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不但没有协助原告报警,反而对原告进行殴打,事后原告报警,阜新市公安局清河门公安分局对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处以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分别在清河门区医院及阜新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6天,经医院诊断为不稳定性心绞痛,冠心病,左眼眶钝挫伤,头皮钝挫伤,左手擦皮伤的后果。综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在身体上及经济上造成了巨大损失,经清河门公安分局调解被告不但没有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反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拒不赔偿,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完全不符合事实,原告所谓之伤,是自己摔倒在地所致。另外,原告诉求赔偿的8456.85元,根据省公安厅制定的人身赔偿标准,严重超高,脱离法律规定。据此,对于原告的损失,我不但一分不赔,因为我也住院了16天,我要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923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6时36分许,在清河门区小市场西侧小丁字路口处,被侵害人谭秀英在卖豆腐时因豆腐车被货车撞坏与货车司机及孙亚红发生口角,后被孙亚红将原告谭秀英打伤。阜新市公安局清河门公安分局对孙亚红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到阜新市清河门区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475.6元,后到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不稳定性心绞痛、冠心病、心功能2级、左眼眶钝挫伤、头皮钝挫伤、左手擦皮伤、高血压2级,花医疗费6013.2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病志、诊断、医疗费收据,阜新市公安局清河门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谭秀英与被告孙亚红因为谭秀英的豆腐车被撞坏发生口角,被告未能正确处理问题而是用过激的行为将原告打伤,公安机关也对被告孙亚红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孙亚红应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护工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时间计算为住院天数6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48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天=300元;3、护理费101元*6天=606元;4、误工费85.27元*6天=511.62元;5、交通费90元。总计:7996.42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亚红赔偿原告谭秀英的各项经济损失7996.42元。此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孙亚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高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