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执578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丁秀华与孙玉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秀华,孙玉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21执578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丁秀华,女,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被执行人:孙玉斌,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丁秀华与被执行人孙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孙玉斌在淮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尚有住房公积金未予提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孙玉斌住房公积金188571.7元[标的款114880元、利息及违约金68147.2元(从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3月12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165.5元(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诉讼费2156元、执行费2223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周开山审判员 赵 杰审判员 张占楼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孙芳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