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邹某、邹翔等与王齐、盱眙县长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邹翔,邹瑞,王齐,盱眙县长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660号原告:邹某,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邹翔,男,200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邹瑞,男,201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邹某(系原告邹翔、邹瑞父亲),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潘长城、陈晓芳,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齐,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盱眙县。被告:盱眙县长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马坝镇镇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6657914414。法定代表人:赵长江,董事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优谷商务园2号楼、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68967609J。负责人:杨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志刚,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邹某、邹翔、邹瑞(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王齐、盱眙县长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振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齐、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31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7日22时2分许,原告邹某持B2证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载刘健、原告邹翔、邹瑞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宁海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宁海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告王齐持A2证驾驶苏H×××××、苏H×××××号半挂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三原告及乘车人刘健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健、原告邹翔、邹瑞无事故责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齐未作答辩。被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求部分费用过高,部分不在答辩人赔偿范围。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9月17日22时2分许,原告邹某持B2证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载刘健、原告邹翔、邹瑞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宁海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204国道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宁海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告王齐持A2证驾驶苏H×××××、苏H×××××号半挂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8日,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赣公交认字[2016]第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邹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疏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齐驾驶制动不合格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健、原告邹翔、邹瑞无事故责任。三原告系父子关系,均系农村居民。原告邹某于受伤当日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10174元。2016年12月23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邹某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邹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肺挫伤、左侧第5、6、7、8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等,其左侧4根肋骨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邹某的休息(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邹某支出鉴定费1300元。苏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原告邹某,该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损失为16300元,原告邹某支出施救费230元。原告邹某起诉主张车辆损失16000元。原告邹翔于受伤当日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2348元。原告邹瑞于受伤当日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4424元。另查明,被告王齐驾驶的苏H×××××、苏H×××××号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运输公司,已为该车辆的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邹翔、邹瑞自愿放弃进行司法鉴定,只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乘车人刘健自愿放弃参与本次交通事故的交强险分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公司车辆定损单、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齐与三原告、乘车人刘健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邹翔、邹瑞、乘车人刘健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苏H×××××、苏H×××××号半挂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运输公司,已为其车辆的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的名称与数额以及替代药品的名称与数额,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情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被告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王齐驾驶的苏H×××××、苏H×××××号半挂车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超载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该免赔部分应由被告运输公司负担。原告邹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算如下:医疗费10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营养费1059元(35.30元/2×60天)、护理费2670元(44.50元×60天)、误工费4227.50元(44.50元×95天)、残疾赔偿金32514元(16257元×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50000元×10%×30%)、车辆损失16000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23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0054.50元。原告邹翔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算如下:医疗费2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5天)、营养费88.30元(35.30元/2×5天)、护理费222.50元(44.50元×5天)、交通费100元,合计2858.80元。原告邹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算如下:医疗费4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5天)、营养费88.30元(35.30元/2×5天)、护理费222.50元(44.50元×5天)、交通费100元,合计4934.80元。三原告的损失合计77848.10元(70054.50元+2858.80元+4934.80)。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3756.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原告邹某护理费2670元、误工费4227.50元、残疾赔偿金32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邹翔护理费222.5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邹瑞护理费222.5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车辆损失2000元);三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24091.60元(77848.10元-53756.50元),被告运输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10%的免赔率,即722.75元(24091.60元×30%×10%)。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被告王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6504.73元(24091.60元×30%-722.75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三原告60261.23元(53756.50+6504.73元)。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运输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邹翔、邹瑞的损失60261.23元。二、被告盱眙县长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邹翔、邹瑞的损失722.75元。三、驳回原告邹某、邹翔、邹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盱眙县长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盱眙县长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三原告已预付,被告盱眙县长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宋振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徐 玉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权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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