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25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罗美丽与乐科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美丽,乐科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1846号原告:罗美丽,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允伟,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科忠,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罗美丽与被告乐科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美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科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7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变更为2015年7月11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被告因需要向原告租用活动架子,租用后被告提出购买这批架子,原告予以同意。2015年6月14日,双方对尚欠的架子租金及架子购买款进行了结算,合计17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为凭。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乐科忠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案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乐科忠因需向原告罗美丽租用活动架子,后购买了该架子,于2015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罗美丽架子活动架租金¥17000元注壹万柒仟元整架子买断注7月10日左右付款乐科忠2015年6月14日”。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接收活动架子后应及时支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架子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科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科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美丽架子款17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乐科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曹赛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俞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