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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3执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官华与张国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官华,张国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3执1193号申请执行人官华,男,汉族,1986年8月16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张国栋,男,汉族,1976年12月29日出生,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323民初557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35500元,案件受理费435元,执行费433元,共计36368元。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长期下落不明,现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立即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博审判员 陈建宝审判员 高 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苏 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