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沈阳阳升厦工机械有限公司与田世月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阳升厦工机械有限公司,田世月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阳升厦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物流经济区。法定代表人:于欣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草民,男,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宏,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世月,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沙河营乡。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文轩,男,满族,退休干部,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上诉人沈阳阳升厦工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世月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法库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4民初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阳升厦工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田世月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沈阳阳升厦工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并拥有该挖掘机的购车发票,足以证明沈阳阳升厦工机械有限公司的所有权,沈阳阳升厦工机械有限公司有权处置挖掘机。田世月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田世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判令沈阳阳升厦工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将非法拖走的田世月的一台价值46万元的挖掘机返还,并赔偿经济损失14万元,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8日,田世月作为乙方与沈阳阳升厦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各一份。合同签订生效后,沈阳阳升厦工机械有限公司将先期租赁给田世月使用的XG808型号挖掘机出售给田世月,销售价格15万元,后变更为443,700元。根据口头协议,田世月分期付款给沈阳阳升厦工机械有限公司。田世月于2013年6月12日前全部付清结算完毕。根据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约束,田世月买售后,挖掘机所有权归田世月所有。2016年4月16日晚,沈阳阳升厦工机械有限公司单位工作人员以为田世月揽活为名,以欺骗手段将挖掘机在葫芦岛市龙港区某工地偷偷装车运往沈阳阳升厦工机械有限公司扣留。2016年4月17日,沈阳阳升厦工机械有限公司给田世月发信息,以田世月尚欠购机余款2万元未还清为由扣车,强行非法扣留至今。2016年3月25日,田世月将该挖掘机租赁给承租人使用6个月,每月租金2万元,由于沈阳阳升厦工机械有限公司侵权行为,导致租赁合同中断履行,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8日,沈阳阳升厦工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与田世月(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编号YS20110308-1),合同约定:“一、租赁物:厦工XG808型挖掘机。……四、租期:租期共二十四个月,从2011年3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五、租金:挖掘机2011年3月8日-2013年3月7日每月租金15,000元,租金合计36万元,租金交付方式:乙方每月8日交付租金,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六、定金:合同签订后,乙方交付定金5000元。租赁期满定金返还乙方。七、租赁物交付:乙方交付定金5000元及一个月租金15,000元,共计2万元后,甲方交付租赁物。……”同日,沈阳阳升厦工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与田世月(乙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20110308-2),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厦工挖掘机XG808型挖掘机壹台卖给乙方。……十、本合同在甲、乙双方完全履行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号:YS20110308-1)后生效。……”同时,田世月以现金形式向沈阳阳升厦工机械有限公司单位业务员于浩交付2万元。之后,沈阳阳升厦工机械有限公司将按合同约定的厦工XG808型挖掘机一台送到葫芦岛田世月家交付使用。田世月、沈阳阳升厦工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认可,田世月分别于2011年9月15日、11月20日、12月17日;2012年3月21日、5月10日、6月4日、8月7日、9月20日、10月30日;2013年1月28日、4月19日、6月12日、8月6日、9月23日、10月31日、11月26日;2014年3月31日、5月28日、7月31日、8月6日、8月29日、10月30日;2015年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计支付411,800元。2016年4月17日,田世月接到短信,内容:“尊敬的田世月客户,您的车辆已沈阳阳升厦工机械有限公司托回,您有任何问题请咨询沈阳阳升厦工公司”。庭审中,沈阳阳升厦工机械有限公司承认田世月使用的XG808型号挖掘机已由沈阳阳升厦工机械有限公司拖回。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涉案挖掘机是由沈阳阳升厦工机械有限公司拖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已经明确了作为承租人的田世月对挖掘机的占有和使用权。而沈阳阳升厦工机械有限公司未证明其为涉案挖掘机的真正所有权人,且合同中未约定关于拖车条款及解除合同,无故拉走田世月合法占有的涉案挖掘机,对田世月的权利造成损害,其行为有悖于相关法律规定,故对沈阳阳升厦工机械有限公司辩解田世月未能按时支付租金拖回挖掘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对田世月要求返还厦工挖掘机XG808型挖掘机的诉请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田世月要求沈阳阳升厦工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其扣押期间的挖掘机经济损失14万元的诉讼请求,虽然田世月提交挖掘机租赁合同予以证明其损失情况,但仅凭该合同不能确定其已实际产生损失及损失金额等情况,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阳阳升厦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田世月返还厦工XG808型号挖掘机一台;二、驳回田世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沈阳阳升厦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田世月是否有权要求沈阳阳升厦工机械有限公司返还挖掘机的问题。首先,田世月在起诉状中称其对被沈阳阳升厦工机械有限公司拖走的挖掘机享有所有权,要求该公司予以返还,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其次,2011年3月8日,田世月与沈阳阳升厦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挖掘机协议和一份买卖挖掘机合同,两份合同的标的物为同一台挖掘机。根据租赁协议的约定,田世月每月支付15,000元,租期为24个月,租金合计36万元。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在租赁协议完全履行的情况下,买卖合同生效。而田世月在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内未足额支付租金36万元,故租赁协议未全部履行,买卖合同并未生效,故田世月对该挖掘机不享有所有权。第三,虽然田世月仍继续支付租金,租赁该挖掘机,但双方并未再签订租赁合同,故双方形成的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田世月可以基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主张占有保护,但不能基于所有权主张返还原物。故一审法院判决沈阳阳升厦工机械有限公司返还田世月挖掘机一台,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沈阳阳升厦工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法库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4民初99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田世月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9,600元,由田世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郭 净审判员 范 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