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961号原告刘某,女,36岁,汉族,农民。被告潘某,男,36岁,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相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自由恋爱认识,2004年12月7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于2006年农历12月23日生育一女儿。2012年农历2月17日生一儿子。婚后双方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我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潘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潘某1998年自由恋爱认识,2004年12月7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于2006年农历12月23日生育一女儿。2012年农历2月17日生一儿子。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婚姻基础较好,且已生育两个儿女,夫妻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生活当中互相关心,互相照顾,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支持,并考虑以后两个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好是有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相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家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