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郑志强与郑华东、郑豪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强,郑华东,郑豪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1085号原告郑志强,男,1952年3月2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李广灿,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郑华东,男,1979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尉氏县。被告郑豪杰,男,1972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原告郑志强诉被告郑华东、郑豪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豪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南院与被告郑华东系邻居,2016年12月7日晚8点左右,因被告郑华东盖房问题双方发生吵架,原告被二被告殴打致伤,当晚原告在岗李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为外伤致胸部腰部疼痛,花医疗费等共计5751.18元,后二被告不赔偿原告分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5751.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尉氏县公安局岗李派出所询问郑华东、李建英、李巧丽、郑志强笔录各一份;2、尉氏县公安局岗李派出所视频光盘一份;3、尉氏县岗李卫生院住院病历一套及医疗费票据3张。被告郑华东辩称:不应该赔偿原告,打架的起因是因为原告引起的,原告也打我了。被告郑华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郑豪杰未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南院与被告郑华东系邻居,2016年12月7日晚8点左右,原告与二被告因盖房问题发生吵架并发生身体接触,原告受伤在岗李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1481.18元,后二被告不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被告在处理盖房问题时,均未冷静理考,继而发生撕扯,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481.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x30元/天);3、营养费225元(15天x15元/天);4、护理费1269元(84.6元/天x15天);5、误工费770.1元(15天x51.34元/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150元。上述共计4345.28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发生的原因,本院酌定原告承担40%责任,二被告承担60%责任。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4345.28x60%=2607.17元。对于超过上述赔偿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华东、郑豪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607.17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13元,二被告承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