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郑开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开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开文,男,199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2016年8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31日被逮捕,2016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开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乔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开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郑开文在本市湖里区塘边93号一无证小旅馆的208房间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4克)贩卖给文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在现场被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及贩毒联络工具Iphone5手机一部。上述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贩毒联络工具Iphone5手机一部,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归案后,被告人郑开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开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文某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称重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微信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开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郑开文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开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的贩毒联络工具Iphone5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古汉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郑弦扬书 记 员 : 徐 彧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