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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孙明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孙明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59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负责人:王中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波,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明忠,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孙明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张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明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161834.71元、利息32118.64元、手续费3962.83元、滞纳金77305.41元,合计275221.59元(截止2016年11月17日)。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申领办理了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等共计275221.5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还。原告为保护其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被告孙明忠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申领办理信用卡,填写了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合约。在申请表及合约中明确约定了申请、使用信用卡,信用卡利息与费用,对账和还款等内容,且被告在申请表及合约中签名并明确注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被告开卡消费后,截止2016年11月17日,已发生欠款本金161834.71元、利息32118.64元、手续费3962.83元、滞纳金77305.41元,合计275221.5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还,原告为保护其合法利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信银行信用卡(××)通用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流水、余额构成表、催收历史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开卡消费后,截止2016年11月17日,已发生欠款本金、利息等费用合计275221.59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明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欠款275221.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4元,由被告孙明忠负担,因原告立案时已预交,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许兴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