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乔绪玲与魏杏春、陈文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绪玲,魏杏春,陈文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749号原告:乔绪玲,女,1970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明,常熟市练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杏春,女,1968年10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浦江县,现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陈文胜,男,1968年2月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原告乔绪玲诉被告魏杏春、陈文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绪玲的委托代理人任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杏春、陈文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绪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834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服装用布料,截至目前为止,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83433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魏杏春、陈文胜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5月间,被告魏杏春、陈文胜向原告乔绪玲购买布料共计193433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1万元,余款83433元催讨未果后原告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魏杏春、陈文胜向原告乔绪玲购买布料共计193433元的事实有两被告签字的送货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魏杏春、陈文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的货款8343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杏春、陈文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乔绪玲货款834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3元、保全费880元,合计1823元,由被告魏杏春、陈文胜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蓉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汪须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