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2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曾庆如、王海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庆如,王海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222执异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曾庆如,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申请执行人:王海生,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本院在执行王海生与曾庆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被执行人)曾庆如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南陵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其与申请执行人王海生民间借贷纠纷案过程中查封了异议人所有的皖B×××××沃尔沃小轿车壹辆,并决定予以评估拍卖,2015年12月16日评估公司对皖B×××××沃尔沃小轿车重新评估价为¥352000.00元,同时载明该评估报告至2016年6月13日失效,2016年3月25日上述车辆经两次拍卖均流拍,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执行案件指定繁昌县人民法院执行,2017年3月13日繁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222执5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以第二次拍卖价¥282000.00元抵偿部分债务。异议人认为2016年3月25日皖B×××××沃尔沃小轿车第二次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王海生并没有表示接受上述车辆,法院也没有依法及时对流拍车辆进行处理,而2017年3月13日繁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222执5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皖B×××××沃尔沃小轿车以第二次拍卖价¥282000.00元抵偿部分债务,但该裁定所依据的评估报告早已失效,故繁昌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2执598号执行裁定书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撤销。本院查明:异议人(被执行人)曾庆如与申请执行人王海生民间借贷纠纷案,经南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进入执行程序,南陵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异议人所有的皖B×××××沃尔沃小轿车壹辆并予以评估拍卖,2015年12月16日经重新评估确定评估价为¥352000.00元,南陵县人民法院组织两次拍卖,2016年3月25日第二次流拍,流拍后申请执行人王海生没有表示接受上述车辆,2016年5月异议人(被执行人)曾庆如要求提级执行,2016年6月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执行案件指定我院执行,2016年7月我院立案执行,2017年3月13日我院作出(2016)皖0222执5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皖B×××××沃尔沃小轿车以第二次拍卖价¥282000.00元抵偿部分债务,并注明抵偿债务时间自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异议人(被执行人)曾庆如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2017年3月13日我院作出(2016)皖0222执598号执行裁定书所依据的评估报告早已失效,法院2017年3月13日强制抵偿裁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异议人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撤销。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海生自愿以第二次拍卖价¥282000.00元接受流拍的皖B×××××沃尔沃小轿车,我院遂作出(2016)皖0222执598号执行裁定书以第二次拍卖价¥282000.00元抵偿部分债务,且注明抵偿债务时间自第二次拍卖流拍后第5天即2016年3月30日为抵偿债务起算日,而2016年3月30日仍在重新评估报告的有效期内,故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损害异议人(被执行人)曾庆如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曾庆如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周文革审判员 朱玉宝审判员 汪国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石 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