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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彭本伦与费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本伦,费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22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彭本伦,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被告:费磊,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唐勇,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本伦与被告费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彭本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费磊立即给付工资款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位于肥东县××镇镇××期社区服务中心油漆劳务。2016年元月1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10万元,但仍有5万元至今未付。本院经审查认为,肥东县××镇镇××期社区服务中心工程由安徽建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原告彭本伦分包了该工程的油漆工程。油漆完工后,被告费磊只是代表安徽建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彭本伦进行结算。之后,安徽建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彭本伦10万元。故原告彭本伦起诉被告费磊,属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本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良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宋咏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