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2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陈永香与郎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香,郎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2民初489号原告:陈永香,女,汉族,住新疆吉木萨尔县。被告:郎艳,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陈永香与被告郎艳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原告陈永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供货合同;2、被告退还货款8754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上海销售旺源驼奶,被告在新疆给原告供货。2016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5万元,被告分三次向原告供货价值共计62454元,由于生意不景气,原告后于2016年5月通知被告停止供货,并要求被告退还剩余货款87546元,被告承诺于一个月内付清款项,但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且双方未约定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的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东街466号新洲公寓602室,而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在阿勒泰市,原告以被告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五星南路180号1号楼1单元101室作为被告住所地向本院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选择本院管辖有误,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做出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江金麒人民陪审员 师 延人民陪审员 刘 全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雷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