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12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宁波鑫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海宁市方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鑫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海宁市方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12758号原告:宁波鑫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慈溪市龙山镇施公山村。组织机构代码:30891578-4。法定代表人:潘夏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宏伟,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宁市方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海宁市盐官镇郭店工业园区环园西路*号*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068366463Q。法定代表人:杜丽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苹,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琼,女,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嘉兴市海宁市。原告宁波鑫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健公司)与被告海宁市方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12月30日依原告申请追加王琼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因被告方也公司、王琼下落不明,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宏伟、被告方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冻结被告方也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原告鑫健公司以被告方也公司未支付货款,被告王琼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由,变更诉请判令:1.被告方也公司即时支付原告货款542970元;2.被告王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方也公司答辩称:对尚欠货款金额无异议,因被告王琼人在外地,经联系等王琼回来后商量与原告解决。被告王琼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方也公司、王琼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方也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方也公司向原告购买变压器以及购买的数量、规格、价格、技术要求、交货地点等;货款支付为月结60天;本协议签订前被告方也公司共欠原告货款943470元,其中658470元已逾期,现原告同意被告方也公司在2016年5月底前支付329235元,2016年6月底前支付329235元,其余货款支付按照原约定的月结60天执行;被告方也公司以传真形式下达订单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被告方也公司的担保人对本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息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被告王琼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后原告、被告方也公司继续买卖业务往来,此后,被告方也公司结欠原告货款542970元。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委托律师向被告方也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于2016年9月2日前付清尚欠货款,但被告方也公司未予支付,被告王琼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买卖协议》、《律师函》、EMS寄件人存单联以及原告、被告方也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也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买卖协议》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方也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方也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42970元未支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方也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琼作为连带保证人,原告与被告王琼约定了保证范围与保证期间,被告王琼应对被告方也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方也公司未按约还款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琼承担保证责任。讼争货款尚在保证期间内,被告王琼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琼对被告方也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也公司追偿。被告王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市方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鑫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42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二、被告王琼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海宁市方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宁市方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923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332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两被告将应负担的财产保全申请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战 宇人民陪审员 韩国庆人民陪审员 柴吉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