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特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北京太尔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冯迎宾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太尔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冯迎宾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特128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北京太尔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大街18号。法定代表人:郭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女,北京太尔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薇,女,北京太尔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冯迎宾,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申请人北京太尔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尔时代公司)与被申请人冯迎宾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太尔时代公司称:申请撤销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怀劳人仲字[2017]第614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冯迎宾曾因违反公司规定在正常工作时间内玩手机被处罚过两次,冯迎宾对此予以认可。太尔时代公司有视频记录、生产例会记录、员工奖惩管理制度为证,冯迎宾在明知公司的规章制度的情况下,此后仍然多次在工作岗位上出现玩手机、吃零食、擅自离岗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违纪达到三次以上,故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冯迎宾的劳动合同,不属于无故解除,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冯迎宾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太尔时代公司的请求和理由。冯迎宾没有见过公司的管理制度。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7]第614号裁决:一、太尔时代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冯迎宾2017年1月工资二千八百七十四元五角五分;二、太尔时代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冯迎宾2010年12月27日至2017年2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一万五千元;三、驳回冯迎宾的其他申请请求。上述仲裁裁决书中关于冯迎宾是否存在多次违反公司规定上班时间玩手机的行为,仲裁委认为,太尔时代公司未能提交2016年禁止员工将手机带入工作岗位的证据,且第三张惩罚单上没有冯迎宾的签字确认,也无法仅通过视频认定冯迎宾在工作时间玩手机的事实,故在第三次惩罚单无法确认事实是否存在的情况下,并未构成太尔时代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制度》第七处罚条例的解除条件,现该公司依据该条与冯迎宾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不能成立,但鉴于冯迎宾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系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太尔时代公司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仲裁委对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认定构成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对于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太尔时代公司应对其所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以及所依据的规章制度系民主程序制定及向员工公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太尔时代公司不能证明《员工奖惩管理制度》内容系依据民主程序制定,故其解除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鉴于冯迎宾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视为其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仲裁委据此认定系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裁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北京太尔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北京太尔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判长 王 黎审判员 刘正韬审判员 金园园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高赫男书记员 杜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