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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02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德州市经济开发区金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德州三辉商贸有限公司、韦清义、孟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春红,德州市经济开发区金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德州三辉商贸有限公司,韦清义,孟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02执异32号异议人(案外人):孙春红,女,1963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北园小区**号楼***号。申请执行人:德州市经济开发区金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芳志,董事长。被执行人:德州三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清义,经理。被执行人:韦清义,男,1972年4月4日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岳高铺村***号。被执行人:孟勇(系异议人孙春红之夫),男,1964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北园小区**号楼***号。本院在执行德州市经济开发区金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德州三辉商贸有限公司、韦清义、孟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孙春红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孟勇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购买了位于德州市德城区新湖北路便民市场张庄综合楼1-1号房产,当时房地产登记没有必须夫妻双方提供手续登记共有人的要求,故该房产登记在孟勇自己名下。但该房产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依法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法院在评估、拍卖该房产时没有通知异议人,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确认该房产是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孟勇的共同财产,确认异议人对该房产享有优先购买权,并停止拍卖程序。申请执行人德州市经济开发区金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异议人针对本案涉及房产的查封和执行,已经向法院提出过书面异议,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402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的执行异议,并告知了诉讼权利及期间。异议人在此期间并未提起诉讼,仍就该案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违反程序。异议人要求对查封的房产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请求,属于对执行标的有异议,是执行异议之诉解决的问题,应通过正当程序解决。关于停止拍卖的请求,异议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为涉案房产的共有人,法院采取措施无需对其通知。即使异议人有优先购买权也不影响被执行人以其在涉案房产中所占份额偿还债务。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其请求。经审查查明:异议人曾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孟勇系夫妻关系,但对被执行人孟勇的债务,自己对此不知情。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异议人无关。法院查封和执行的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异议人所有,法院在执行中不应执行异议人的财产,要求法院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和执行。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房产档案的登记资料,本院执行的房产登记所有人为孟勇,无其他共有人。异议人不是涉案房产的权利人,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2016)鲁1402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停止对鲁德字第S06714房产的查封和执行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该裁定书送达后,涉案各方均未提起诉讼。本院在异议人本次提出执行异议后查明的事实与(2016)鲁1402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异议人本次提出的执行异议有两项请求:一是请求法院确认涉案房产是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孟勇的共同财产;二是确认异议人对该房产享有优先购买权。关于确认涉案房产是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孟勇的共同财产的请求。对此请求,本院在(2016)鲁1402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中已经认定涉案房产为被执行人孟勇所有,无共有人,并据此驳回了异议人停止对涉案房产查封和执行的异议申请。异议人如对此裁定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异议人收到以上裁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异议人对涉案房产再次提出执行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案外人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关于确认异议人对该房产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是异议人对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自己依法享有涉案房产的优先购买权,主张此权利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所述,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孙春红的执行异议申请。异议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转下页)(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曹富新审判员  王忠红审判员  刘世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朱晓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