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2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890号原告王某某,住所地兴隆县。现住北京市平谷区。电话:185XX****XX。被告刘某某,住兴隆县。电话:151XX****XX。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腾达独任审理此案,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2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文海,现年35周岁。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我们双方已分居四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兴隆县江湖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刘文海,现已成家,并独立生活。双方没有婚前个人财产,没有婚后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现双方已分居四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腾达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星附页一、判决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并不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权利,本判决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