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宇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刑初4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宇,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平市。因吸毒,于2016年9月6日被羁押于四平市拘留所,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份,被告人孙宇在四平市铁西区二里小区早市附近的毛毛虫超市门口三次卖给吸毒人员孙某某共计约1.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孙某某用微信给孙宇转帐共计人民币1500元。2016年8月份某日,被告人孙宇在四平市铁西区白天鹅宾馆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董某某约0.8克甲基苯丙胺。2016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孙宇在四平市铁西区白天鹅宾馆附近欲再次贩卖给董某某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其身上及家里共收缴甲基苯丙胺三袋,重1.554584克。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孙宇供述,证人董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宇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孙宇基本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份,被告人孙宇在四平市铁西区二里小区早市附近的毛毛虫超市门口三次卖给吸毒人员孙某某共计约1.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孙某某用微信给孙宇转帐共计人民币1500元。2016年8月份某日,被告人孙宇在四平市铁西区白天鹅宾馆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董某某约0.8克甲基苯丙胺。2016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孙宇在四平市铁西区白天鹅宾馆附近欲再次贩卖给董某某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其身上及家里共收缴甲基苯丙胺三袋,重1.54584克。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鉴定书、检测报告,证明在办理孙宇案件过程中,在其身上搜出两小包白色晶体,后在其家中有搜出一小包白色晶体,共缴获白色晶体1.548克(检测结果为1.54584克),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2、指认现场笔录、图片等,证明孙宇指认孙宇通过微信贩毒的交易明细、孙某某微信号等。3、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9月5日被告人孙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因吸毒,2016年9月6日孙宇被行政拘留,羁押于四平市拘留所。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6日,我在孙宇手里买了三次冰毒,约1.5克左右,通过微信转账给孙宇共1500元。5、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孙宇在四平市铁西区白天鹅宾馆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我约0.8克冰毒。2016年9月5日上午,孙宇在四平市铁西区白天鹅宾馆附近卖给我两袋甲基苯丙胺。6、被告人孙宇的供述,供认2016年8月份,我在四平市铁西区二里小区早市的门口,三次卖给吸毒人员孙某某共计约2克多冰毒,孙某某用微信给我转帐共计1500元。2016年8月份某日,我在四平市铁西区白天鹅宾馆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董某某约1克冰毒。2016年9月5日上午,董某某给我打电话,跟我说要两袋冰毒。我带了两小袋大约1克多冰毒,骑摩托车到四平市铁西区白天鹅宾馆附近,刚到董某某车边就被警察抓住了,当时身上还揣着没有交给董某某的冰毒。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宇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视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及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田文军审 判 员 王 吉人民陪审员 张明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孙胜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