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军立与吕小郑、刘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进军,郭军立,吕小郑,刘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581执异10号异议人(案外人):赵进军,男,1977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行政街。申请执行人:郭军立,男,1973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城郊乡。被执行人:吕小郑,男,汉族,1977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陵阳镇。被执行人:刘丽平,女,汉族,1977年12月31日生,住林州市城关镇。在本院执行郭军立申请执行吕小郑、刘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进军于2017年3月2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林州法院查封的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清华苑小区18幢3单元601号(林国用2013第1002139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异议人。异议人与吕小郑、刘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林州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相关调解协议,林州法院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4)林民立初字第12号调解书,调解书第一项“被告刘丽平个人所有的林州市开元办太行路清华苑小区18幢3单元601号房屋一套折抵借原告赵进军300000元及利息,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赵进军所有……”该调解生效后,刘丽平把该房屋的钥匙和房屋所有权证书等手续交付给赵进军,但未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据此可以得出,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异议人,是异议人的合法财产。请求:1、裁定中止执行(2014)林法执字的612号裁定书;2、解除对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清华苑小区18幢3单元601号(林国用2013第1002139号)的查封。申请执行人郭军立称,其于2012年9月就收到了被执行人吕小郑、刘丽平的位于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清华苑小区18幢3单元60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是被执行人吕小郑、刘丽平为了证明有能力偿还郭军立的借款,向郭军立作出的一种保证而主动给付郭军立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现异议人赵进军提出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4)林民立初字第12号调解书中也收到了吕小郑、刘丽平的上诉房产的产权证书,为此,申请对被执行人吕小郑、刘丽平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异议人手中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进行真伪识别和鉴定。本院查明,原告郭军立诉被告吕小郑、刘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林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吕小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军立借款17万;二、被告刘丽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除责任。该判决于2014年5月19日生效后,被告吕小郑、刘丽平没有履行义务,原告郭军立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林法执字第612号民事裁定:对刘丽平在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清华苑小区18幢3单元601号房屋(证号林房权证开元办字第20130065**号)查封,查封到期后,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再次将该房屋查封。另查明,原告赵进军与被告吕小郑、刘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被告刘丽平个人所有的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清华苑小区18幢3单元601号(六楼带七楼)房屋一套折抵借原告赵进军款300000元及利息,该房屋归原告赵进军所有;被告刘丽平自调解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房子腾清并将钥匙、房产证交付给原告赵进军;原告赵进军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刘丽平应予以配合;二、原告赵进军于调解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偿被告刘丽平生活帮助款35000元;三、被告吕小郑于2016年2月底以前给付被告刘丽平现金200000元;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赵进军承担;五、其他双方互不追究。以上协议经本院确认,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了(2014)林民立初字第12号调解书。协议生效后,刘丽平把该房屋的钥匙和房屋所有权证书等手续交付给赵进军,但未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异议人赵进军与吕小郑、刘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了(2014)林民立初字第12号调解书,该法律文书已经确认了涉案房屋归异议人赵进军所有,而郭军立与吕小郑、刘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生效时间是2014年5月19日,本院查封该房屋的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故异议人赵进军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理由成立,应当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清华苑小区18幢3单元601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建华审判员 李晓飞审判员 党保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