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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宋生荣与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吴仲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生荣,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吴仲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582号原告:宋生荣,男,汉族,1975年3月5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吴仲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吴仲村。负责人:苟学洪,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海岗,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生荣与被告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吴仲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生荣、被告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吴仲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生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乡村路工程施工劳务费3800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乡村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了施工期限和质量。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期限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2014年10月,被告前任村委会成员对工程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结算清单,工程总价款为1030046元,扣除施工中已支付的650000元,尾款380046元村委会以经济困难为由暂缓支付。2014年11月,被告开始换届选举,前任村委会主任落选,被告以前任村委会所欠债务经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一律不予支付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所欠债务。原告认为乡村硬化道路工程是富民工程,应该优先支付此类工程的费用。被告的行为严重危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吴仲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至今未见过原告所述《乡村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及工程结算单。前任村委会离任时并未向现任村委会移交上述材料和账目资料,由于前任村委会主任、副主任涉嫌刑事犯罪被刑事拘留,村委会所有的账本、会议记录均被办案单位查扣,被告没有任何账目可以对照查询,被告对原告所述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该合同签订、工程验收、工程款的支付经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会讨论决定,相反2017年1月21日,被告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召开会议,村民代表作出表决,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债务。原告所持材料,不排除有负责人滥用职权独自作出决定的情形,原告仅依据村委会公章无法证实其主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乡村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约定原告承建吴仲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2014年10月10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单写明总工程造价为1030046元,原告及当时的村委会主任、村委会会计、社长在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50000元,尚欠380046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乡村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及工程结算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的合同关系及工程已完工并结算的事实,故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约定完成劳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800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吴仲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生荣劳务费3800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吴仲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拉毛卓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