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行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徐彩菊与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彩菊,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12行初66号原告徐彩菊,女,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燕晓静,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浩。委托代理人何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彩菊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陇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1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彩菊及委托代理人燕晓静,被告梅陇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陈浩及委托代理人何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梅陇镇政府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如下: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收到原告徐彩菊要求获取“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其他特征描述:申请人系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华一村村民,据了解,梅陇镇华一村(东至莲花路、南至东兰路、西至合川路、北至漕宝路)的集体土地被纳入土地储备项目的征收范围。为了解情况,现向贵单位申请上述项目属于华一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的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并予以复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因被告未制作,该信息不存在。原告徐彩菊诉称:其系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华一村村民,亦系上海华一实业公司的出资人。因当地土地储备项目需要,上海华一实业公司所在的梅陇镇华一村集体土地被纳入征收范围。为了解情况,原告向被告梅陇镇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上述项目中属于华一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的补偿、补助费用的使用、发放情况。2017年2月21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因被告未制作,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被诉告知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依据不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XXXXXXXXX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依法公开梅陇镇华一村(东至莲花路、南至东兰路、西至合川路、北至漕宝路)的集体土地被纳入土地储备项目中,属于华一村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土地的补偿、补助费用的使用、发放情况。被告梅陇镇政府辩称:其于2017年1月17日收到原告徐彩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涉案地块项目中,属于华一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的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并予以复制。因被告无法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故于同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其予以延期答复。经被告检索现有材料,涉案地块项目仅查到沪〔闵〕征地告[2016]第07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沪〔闵〕征地补告[2017]第00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未查到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2017年2月21日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本案被诉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文书。被告所作行政行为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原告徐彩菊向被告梅陇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属于华一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的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被告收到申请后向原告出具了收件回执。同年2月6日,被告出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将延期答复。2017年2月21日,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告知书,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因被告未制作,该信息不存在,并向原告邮寄了文书。以上事实,有被告梅陇镇政府提交的《闵行区梅陇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凭证、梅陇镇政府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沪〔闵〕征地告[2016]第07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沪〔闵〕征地补告[2017]第00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被诉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被告梅陇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该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权。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原告徐彩菊提出要求被告公开“属于华一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的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为此,被告经审查并检索,涉案地块仅查到沪〔闵〕征地告[2016]第07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沪〔闵〕征地补告[2017]第00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未能查找到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故被告确认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存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彩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徐彩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建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沈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