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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施明连、王保栓与盂县东梁乡辛庄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施明连,王保栓,盂县东梁乡辛庄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1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施明连,男,汉族,盂县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盂县东梁乡辛庄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盂县东梁乡辛庄村。法定代表人:闫建朴,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审原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保栓,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盂县东梁乡辛庄村人,现住本村。再审申请人施明连因与被申请人盂县东梁乡辛庄村委员会原审原告王保栓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3民终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施明连的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3民终32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确认再审申请人对东梁乡辛庄村东北坡、西北坡200亩荒地享有承包经营权;3、依法判令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上述土地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协议并赔偿再审申请人经济损失1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4年7月20日通过公开协商,再审申请人施明连以每亩2元的价格拍买了盂县东梁乡辛庄村的价格拍买了××县东北坡、西北坡200亩荒地,编号为(94)东政地征第6号,使用年限为五十年,四至界限为:东至辛庄小湖分界,西至大沟沟底流水与五号地相邻,南至正耕地边,北至山根,发证机关一栏盖有盂县东梁乡人民政府公章,经办人一栏盖有辛庄村委会的公章。1995年11月2日,东梁乡辛庄村委会未经再审申请人施明连同意,将再审申请人施明连的宜林地使用证收回,对此事实一、二审法院均予以认可。不同的是:一审法院认为施明连起诉盂县东梁乡辛庄村村民委员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对施明连诉请辛庄村委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协议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施明连要求辛庄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一万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施明连的诉讼时效超过法定时效错误,应予纠正,同时二审法院认为1994年乡政府与村委会发给施明连的宜林地使用证实质是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村委会在1995年为落实乡政府造千亩仁用杏基地规划要求,收回施明连的承包地及宜林地使用证的行为,符合宜林地使用证上关于”如国家和集体需要利用时,可按地表着物折价,买主无原则让出使用”的约定,施明连虽主张辛庄村委会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一万元,但无充分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认为,根据1994年2月21日山西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允许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实施办法》第三条”现有耕地承包期再延长三十年不变,贫困山老区和边远山区延长五十年不变,拍卖和承包给农��开发治理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使用期一百年不变。”及第四条”全省农村延长土地承包期限的工作,于今明两年内完成。各地要加强领导,迅速部署,组织力量,积极试点,一九九四年秋冬完成大部分村的土地承包期延长工作,少部分条件不成熟的于一九九五年完成。土地原定承包期限不到的,也统一延长到三十年或五十年(一般地区三十年,贫困山老区和边远山区五十年)。同时,要做好入地承包合同的完善工作,使承包合同规范化。延长土地承包期过程中不准打乱重分。”、第(六)条”国家征用承包土地,必须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给予补偿,征地补偿费用归被征地集体,由集体参照当地农户间转让土地价格补偿土地承包......”,而当时造千亩仁用杏基地系东梁乡政府的规划要求,且当时只是开会决定,并没有相关文件,��明显与当时省政府颁布的《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允许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相悖,需要指出的是,法院已经认定,被申请人辛庄村委会一直没有退还再审申请人施明连当初所交的购地款400元,这证明被申请人一直承认与再审申请人的承包合同是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及《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而本案中,并无符合以上收回承包土地的条件,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土地,因此,被申请人无权在承包期内向再审申请人施明连收回承包土地,而被申请人收回承包土地时,再审申请人已经在土地上种植了松树,被申请人强行收回土地的行为不但侵犯了再审申请人对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且给再审申请人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院认为:1、1994年7月20日,再审申请人王保栓、施明连,以每亩2元的价格经拍卖取得了盂县东梁乡辛庄的价格经拍卖取得了××县林东北坡、西北坡200亩荒地并领取了编号为(94)东政地征字第6号,使用年限为50年,四至界限为:东至辛庄小湖分界,西至大沟沟底流水与五号土地相邻,南至正耕地边,北至山根。发证机关一栏盖有盂县东梁乡人民政府公章,经办人一栏盖有被申请人东梁乡辛庄村的公章,再审申请人交付了400元购地款。该证上注明:如国家和集体需要利用时,可”按地表着物折价,买主无原则让出使用”,1995年因乡政府拟规划建造千亩仁用杏基地,由被申请人村委会将承包地及宣林地使用征收回。2、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发给的证件的合同为有效并无不当,因在合同及证件上明确注明”如国家和集体需要利用时,可按地表着物折价,买主无原则让出使用”的约定,被申请人依据该约定,收回该荒地并无不当。本案应考虑被申请人收回该承包荒地,返还部分承包款及根据再审申请人在该荒地上的实际付出。但是由于再申请未提供证据,也没有诉求。法院无法支持。综上,再��申请人施明连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施明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成宇审判员  门 华审判员  王春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雅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