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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4执18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石化工业区支行与被执行人李敦雄、赵国珍、荆门市汇隆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石化工业区支行,李敦雄,赵国珍,荆门市汇隆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804执18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石化工业区支行,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88012975X5。负责人:彭艳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青(特别授权),女,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樊市人,该行员工。被执行人李敦雄,男,1957年6月7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被执行人赵国珍,女,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被执行人荆门市汇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新生一组,组织机构代码77391919-0。法定代表人:李敦雄,总经理。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石化工业区支行与李敦雄、赵国珍、荆门市汇隆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李敦雄、赵国珍、荆门市汇隆工贸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即三被执行人共同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石化工业区支行还借款本金1102799.86元,支付至2016年6月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76425.85元以及自2016年6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按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790元,执行费14195元,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敦雄、赵国珍共同所有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新生一组北楼幢的房屋。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饶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艾宏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