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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某、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29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沛县,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李三”、“老三”,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张广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到11月间,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单独或结伙,先后多次至徐州市铜山区拾屯街道王庄矿及王庄矿工人村,采取撬别门窗或翻窗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窃得烟酒、空调、桌椅等物品。其中被告人王某参与作案八起,涉案价值人民币40900余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作案九起,涉案价值人民币370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李某某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拾屯街道王庄矿工人村工会,窃得一台海尔牌柜式空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2、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拾屯街道王庄矿大会堂门口、王庄矿招待所门口,窃得紫薇树2棵。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6500元。3、2016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李某某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拾屯街道王庄矿工会歌舞厅内,窃得一个大球形灯,价值人民币100元,一个中球形灯,价值人民币100元,一个小球形灯,价值人民币10元;窃得落地大花瓶2个,价值人民币2000元;窃得四色彩灯一个,价值人民币40元;窃得一本XXX照片选集,价值人民币2000元;窃得ENNE牌音响2个,价值人民币1000元。4、2016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至徐州市铜山区拾屯街道王庄矿大礼堂,窃得声艺牌调音台一个,价值人民币5000元;窃得RM牌电脑摇头灯一个,价值人民币500元;窃得雅马哈牌无线话筒2个,价值人民币200元;窃得AAA牌有线话筒1个,价值人民币100元;窃得purelies牌功放机1个,价值人民币3000元;窃得purelies牌音箱1对,价值人民币800元。5、2016年10月23日夜,被告人王某、李某某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拾屯街道王庄矿办公楼,采用爬窗入室方式盗窃三楼仓库内的玉溪香烟1条、软金砂苏烟13条、软五星红杉树苏烟9条、硬七星苏烟3条、硬雅香黄鹤楼香烟2条、软蓝黄鹤楼香烟1条、硬精品南京烟1条、软中华香烟6条、硬金砂彩苏香烟1条,双开门国源酒4瓶、主舵者1960红酒2瓶等物品;从一楼会议室内盗窃金剑醇白酒6瓶、海之蓝白酒3瓶、一块观赏石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5240元,国源白酒价值人民币1312元,主舵者红酒价值人民币396元,金剑醇白酒价值人民币237元,海之蓝白酒价值人民币345元,观赏石价值人民币1000元。6、2016年11月1日晚,被告人王某、李某某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拾屯街道王庄矿工会,盗窃一台海尔牌柜式空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7、2016年11月7日夜,被告人王某、李某某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拾屯街道王庄矿招待所内,盗窃5套茶几圆桌,共5张桌子,10把椅子。经鉴定,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8、2016年11月9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李某某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拾屯街道王庄矿食堂,盗窃张之信书法作品9幅,李德春书法作品1幅。经鉴定,张之信字画价值计人民币2250元,李德春字画价值人民币500元。当日夜,二人又到王庄矿澡堂内,盗窃海尔牌液晶电视一台,价值人民币300元。9、2016年11月14日夜,被告人王某、李某某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拾屯街道王庄矿招待所内,盗窃海尔牌电热水器3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盗窃床单被罩若干,重量为30.6千克,价值人民币12.24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退赃款人民币5000元,己发还被害单位。二被告人所盗窃物品大部分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王某某1、李某某1、吉某某、徐某某、徐某某1、杨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记录本复印件,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铜山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称重记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单独或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退还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尚未追缴的物品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翠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雨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