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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海兵与张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兵,张克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799号原告:王海兵,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张克文,男,195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原告王海兵诉被告张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克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克文与茌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3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王桂金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63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4日,王桂金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63700元。后原告诉至法院,茌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了(2016)鲁1523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桂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3700元。借款时,王桂金与被告张克文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此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克文共同偿还。被告张克文未作答辩。原告王海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王桂金为原告王海兵出具的欠条一份;2.茌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鲁1523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张克文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克文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王桂金向原告王海兵借款63700元,原告王海兵于2016年6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出具(2016)鲁1523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王桂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兵借款63700元,该判决送达后,原告王海兵与被告王桂金均未提出上诉,现已生效。另查明,被告张克文与王桂金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1980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9月2日在茌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告王海兵与王桂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该笔债务发生在王桂金与被告张克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克文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克文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克文对(2016)鲁1523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王桂金返还王海兵借款63700元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由被告张克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蕾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