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政明、蒋道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政明,蒋道明,王雄伟,文建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14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政明,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乡县。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0月1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5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16年3月11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次日由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蒋道明,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原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雄伟,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乡县。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0月14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8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文建军,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道明、张政明、王雄伟、文建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湘0121刑初5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政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至4月,被告人蒋道明、张政明、王雄伟、文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长沙县、长沙市芙蓉区等地盗窃他人摩托车、电动车。其中被告人蒋道明盗窃六次,金额共计14260元;被告人张政明盗窃五次,金额共计10790元;被告人王雄伟盗窃三次,金额共计5390元;被告人文建军盗窃四次,金额共计444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蒋道明、张政明在长沙县湘龙街道龙塘安置区A16栋四单元门前,将被害人任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红色轩马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盗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任某。2、后,被告人蒋道明、张政明伙同“花脑壳”、“建妹几”(均另案处理)又来到长沙县湘龙街道红树湾小区汉同酒店前,将被害人喻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黑色女士踏板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00元)、被害人舒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双枪牌蓝白相间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盗走。3、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蒋道明、王雄伟在长沙市芙蓉区古曲路浏阳河新桥家园小区A16栋西1单元门前,将被害人宋某1停放于此处的一辆黑色立马牌两轮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盗走。4、后,被告人蒋道明、王雄伟又来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新桥沁园小区C12栋3单元门前,将被害人文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红色豪江牌两轮男式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10元)盗走。5、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文建军在长沙市芙蓉区火炬村南3片8栋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张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白色注力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00元)盗走。6、2016年4月17日,被告人蒋道明、张政明、文建军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芒果KTV门前,将被害人孔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红色长江牌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盗走。7、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张政明、文建军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泰禹公馆北栋21号门前,将被害人万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红色宇峰牌三轮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80元)盗走。8、后。被告人张政明、文建军又来到长沙市芙蓉区东岸街道西龙村一居民楼下,将被害人朱某停放于此处的一台红色雄狮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40元)盗走。9、2016年4月24日,被告人蒋道明、王雄伟在长沙市芙蓉区古曲路长沙市邮政局宿舍6栋楼下,将被害人夏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盗走。2016年4月25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市芙蓉区农科金苹果小区33栋501室将被告人蒋道明抓获;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汽配城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张政明抓获,从其住处查获丁字型起子一副并予以扣押;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汽配城B07栋老乡招待所将被告人王雄伟、文建军抓获。原审判决另查明:1、2010年12月1日,被告人蒋道明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4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原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2004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政明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5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政明因本案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已执行完毕,后于2016年3月21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次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3、2004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雄伟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8月6日刑满释放。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销售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任某、喻某、舒某、宋某1、文某、张某、孔某、万某、朱某、夏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蒋道明、张政明、王雄伟、文建军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道明、张政明、王雄伟、文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道明、张政明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被告人盗窃的未退还给被害人的涉案财物,应当责令退赔。扣押在案的十字型起子一副,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人蒋道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张政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王雄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文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五、责令被告人蒋道明、张政明共同退赔被害人喻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900元,退赔被害人舒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六、责令被告人蒋道明、王雄伟共同退赔被害人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680元,退赔被害人文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10元,退赔被害人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七、责令被告人蒋道明、张政明、文建军共同退赔被害人孔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20元;八、责令被告人张政明、文建军共同退赔被害人万某经济损失1280元,退赔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40元;九、责令被告人文建军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十、扣押在案的十字型起子一副,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张政明上诉提出:1、被害人喻某、舒某分别被盗的摩托车与其无关;2、其被行政拘留十日,原审判决仅折抵了五日;3、原审判决对其量刑畸重。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政明、原审被告人蒋道明、王雄伟、文建军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政明、原审被告人蒋道明、王雄伟、文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张政明、原审被告人蒋道明、王雄伟、文建军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上诉人张政明、原审被告人蒋道明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张政明、原审被告人蒋道明、王雄伟、文建军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政明提出的被害人喻某、舒某被盗摩托车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经查:1、张政明参与盗窃被害人喻某、舒某的事实,同案人蒋道明供述稳定,张政明亦供认不讳;2、蒋道明、张政明的供述与蒋道明本人的指认笔录、被害人陈述相印证;3、蒋道明在汉同酒店门前指认被害人喻某、舒某被盗摩托车的现场时,亦在指认照片上签注系其与张政明盗窃摩托车的现场。故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政明提出的其被行政拘留十日,原审判决仅折抵了五日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长县公(湘)决字[2016]第03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张政明因盗窃电动车被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日。原审判决对其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折抵刑期五日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政明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在法律幅度范围内。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征审 判 员 苏诞阳代理审判员 龚 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海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