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1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与丁水初、彭三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丁水初,彭三林,韩新明,宁容珍,宁卫国,陈小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民初1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住所地:孝昌县洪花路。代表人:冯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明,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丁水初,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被告:彭三林,女,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址同上。系丁水初之妻。被告:韩新明,男,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被告:宁容珍,女,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韩新明之妻。被告:宁卫国,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被告:陈小丹,女,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宁卫国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丁水初、彭三林、韩新明、宁容珍、宁卫国、陈小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水初、彭三林、韩新明、宁容珍、宁卫国、陈小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丁水初及其配偶向原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9999.99元及其利息、逾期罚息等费用。2.判令上述被告对该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3日,被告丁水初及其配偶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贷款本金为5万元;同日,我行与丁水初、彭三林、韩新明、宁容珍、宁卫国、陈小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对各自贷款本息相互承担联保责任即连带清偿责任。我行依约定发放了上述贷款。因丁水初、彭三林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全面偿还贷款本息,故诉诸法院。丁水初、彭三林、韩新明、宁容珍、宁卫国、陈小丹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邮政储蓄银行与丁水初、彭三林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贷款人)将通过乙方(借款人)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丁水初,账号62×××10;二、贷款金额人民币5万元;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5.3%,贷款利率不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挂钩;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八、还款方式为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十六、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邮政储蓄银行当日放款5万元到丁水初的放款账号62×××10。同日,邮政储蓄银行与丁水初、彭三林、韩新明、宁容珍、宁卫国、陈小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一、乙方(联保小组成员)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宁卫国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甲方(贷款人)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甲方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二、从2015年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五、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期限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联保小组成员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按照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至2017年4月6日,丁水初尚欠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此间利息和罚息11882.06元。本院认为:邮政储蓄银行与丁水初、彭三林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丁水初、彭三林、韩新明、宁容珍、宁卫国、陈小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邮政储蓄银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丁水初、彭三林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邮政储蓄银行要求丁水初、彭三林偿还贷款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丁水初、彭三林、韩新明、宁容珍、宁卫国、陈小丹对上述债务应按联保协议书的约定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韩新明、宁容珍、宁卫国、陈小丹承担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借款丁水初、彭三林追偿。丁水初、彭三林、韩新明、宁容珍、宁卫国、陈小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水初、彭三林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贷款本金49999.99元及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按双方订立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的标准执行);二、被告韩新明、宁容珍、宁卫国、陈小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新明、宁容珍、宁卫国、陈小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述判决指定还款被告丁水初、彭三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丁水初、彭三林、韩新明、宁容珍、宁卫国、陈小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柳翠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闵 琰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驶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