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赵伍斤半与包宝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伍斤半,包宝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84号原告赵伍斤半,男,1962年5月3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初中文化。被告包宝虎,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赵五斤半诉被告包宝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五斤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宝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五斤半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包宝虎向我借款13000元,约定2013年10月27日还款,月利息0.02元,被告包宝虎为我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被告包宝虎未予偿还,并外出打工,住址���详。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包宝虎偿还借款13000元,支付利息11960元(13000元×0.02元×46个月,从2012年12月27日至2016年10月27日),合计24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包宝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包宝虎向原告赵五斤半借款13000元,约定2013年10月27日还款,月利息0.02元,被告包宝虎为原告赵五斤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被告包宝虎未予偿还,并于2013年12月30日外出打工,住址不详,原告赵五斤半诉至人民法院。原告赵五斤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1、金额为13000元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包宝虎借款未还款;2、科左中旗花胡硕苏木北柴达木嘎查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包宝虎外出打工,住址不详。被告包宝虎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赵五斤半提供的证据,1、2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且���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包宝虎向原告赵五斤半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包宝虎为原告赵五斤半出具了借据,因此,原、被双方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包宝虎本应按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怠于履行偿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偿还责任。原告赵五斤半主张被告包宝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赵五斤半主张被告包宝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包宝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应予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宝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五斤半欠款13000元;二、被告包宝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五斤半利息11960元(13000元×0.02元×46个月,从2012年12月27日至2016年10月27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271元,由被告包宝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鸿助理审判员 白玉成人民陪审员 高占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晓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