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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方俊与肖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俊,肖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182号原告:方俊,女,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被告:肖列,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原告方俊诉被告肖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俊、被告肖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列归还货款15411.00元;2.判令被告肖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判令被告肖列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肖列于2015年7月28日前在恩施市武陵国际装饰城旁经营一家清吧(非吧)时欠到恩施市景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5411.00元。后来酒吧转让,原告也从恩施市景成商贸有限公司离职,但公司已授权原告收回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依然欠款不还,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肖列辩称,条子是我签的字,金额我记不清楚了。我们酒吧名称叫“非吧”,我只是酒吧的员工,酒吧所有货款都是我签字。这笔货款应由酒吧老板来付钱,不应由我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5年8月,原告方俊在恩施州景成商贸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向酒吧供销酒水。2015年3月至6月,由原告方俊经手,恩施州景成商贸有限公司累计向“非吧livehouse”酒吧供应了价值约15000元的酒水,酒吧方面则由被告肖列负责酒水的清点和签收。2015年7月28日,原告方俊拟定了一份送货清单,并向被告肖列催讨货款,被告肖列在清单底部偏右处注明“实付:15411.00(壹万伍仟肆佰壹拾壹元正)肖列2015年7月28日”,并在清单底部偏左处注明“款未付(单据已收)”。2016年8月12日,恩施州景成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公函,表明公司与“非吧livehouse”酒吧之间的账目由原告方俊清收。现原告方俊持送货清单及公函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方俊与被告肖列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方俊提交的清单,虽然有被告肖列的签字,但签字的内容仅仅是被告肖列作为“非吧livehouse”酒吧曾经负责酒水清点签收工作的员工对酒吧应付货款金额的确认,而非其本人对货款的认诺,原告方俊不得以此作为债权凭证向被告肖列主张权利。此外,原告方俊又未提供买卖合同、正式结算单据或者欠条等证据证实其与被告肖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其要求被告肖列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交纳92元,由原告方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世刚二0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久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