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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终2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周战辉、吴胜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战辉,吴胜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2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战辉,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胜顺,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娥,女,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系被上诉人妻子。上诉人周战辉因与被上诉人吴胜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战辉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19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南昌做生意与被上诉人相识,在2015年7月上诉人因做工地,缺少资金,特向被上诉人借款15000元,此后在2015年11月上诉人再次借款,两次总借款金额为58000元,此时被上诉人未退还前一次15000元的借款借条,所以此次借款总金额应为58000元。另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已经归还了被上诉人9000元,故应判定上诉人还应归还的借款总额为49000元。被上诉人吴胜顺辩称:上诉人归还了9000元属实。但上诉人在2015年7月借款15000元,并在2015年11月另外借了58000元,总共借取了73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吴胜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战辉立即归还借款73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周战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2015年7月周战辉说要做工地,因缺少资金,向吴胜顺借款15000元,11月周战辉再次向吴胜顺借款58000元,2015年7月15日周战辉出具一张15000元借条,11月18日周战辉出具一张58000元借条,共计借款73000元。后经吴胜顺多次找周战辉催款未果,故诉至该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周战辉归还借款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吴胜顺与周战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周战辉向吴胜顺借款73000元,尚欠借款64000元未还,有周战辉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确凿,该院予以确认。周战辉拖欠借款不还,酿成本案诉讼,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吴胜顺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利息只能从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周战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吴胜顺借款人民币6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周战辉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战辉向被上诉人吴胜顺借款73000元的事实,吴胜顺提供了由周战辉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15000元的借条原件,及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58000元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在周战辉归还9000元后,周战辉尚欠吴胜顺64000元未归还,吴胜顺要求周战辉归还借款6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周战辉主张其向吴胜顺两次借款总金额为58000元,被上诉人未退还前一次15000元借条的上诉意见,因周战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周战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周战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华代理审判员  李扬代理审判员  骆扬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兰 来自